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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章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爰審酌被告陳文章違反扣押命令禁止處分之效力,侵害國家公務之行使,對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主觀彰顯之惡性,自不可輕忽;
惟考量其坦承事實,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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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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