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甲○○與乙○○為網友,乙○○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9時
-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
- (三)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滿18歲,惟告訴人與被告既僅為網
-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在獲知告訴人使用之
- 五、被告利用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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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柒拾元之利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與乙○○為網友,乙○○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19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致電甲○○,甲○○以申辦帳號為由獲取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2日19時20分,在羅東老闆家,未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黃廖曉梅同意或授權,且逾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乙○○授權範圍,佯裝詢問詐騙訊息內容,向乙○○取得認證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金好運娛樂城網頁購買遊戲點數,使金好運娛樂城儲值購點系統誤以為係黃廖曉梅或黃廖曉梅授權之乙○○欲購買遊戲點數,而將新臺幣 (下同) 70元費用附加於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電信帳單,甲○○因此取得無須支付電信費用70元之利益。
嗣經乙○○收受電信帳單代收簡訊及黃廖曉梅接獲台灣之星公司電信帳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廖曉梅)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
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 ;
又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 。
本件被告甲○○所盜用之電信設備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申登人雖係黃廖曉梅,惟實際上使用人係乙○○,乙○○自為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告訴,而觀諸本件黃廖曉梅及乙○○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的實僅有乙○○一人( 警卷第11頁),且雖乙○○提出告訴時仍未滿20歲,揆諸前開說明,其告訴仍屬合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有所誤會,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2 0 至21頁、第45至46頁)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廖曉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3至47頁、第67至69頁) ,並有台灣之星帳單、刑案現場照片8 張可證( 警卷第25至3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1 至339條之3 均係立法者為因應行為人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之社會變遷而制定之條文,其本質上與刑法第339條之規範相同,是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既為針對此種犯罪類型所為之特別規定,為刑法之特別法,即不再論刑法其餘關於詐欺得利或不正利用電腦及相關設備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於犯罪事實及論罪說明記載被告所涉犯之罪為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惟其亦於論罪說明中表示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條競合而只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及論罪說明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部分,應係贅載,附此說明。
(三)本件告訴人案發當時未滿18歲,惟告訴人與被告既僅為網友關係( 警卷第11頁) ,且告訴人案發當時離18歲僅差1個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知告訴人未滿18歲,是以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在獲知告訴人使用之電信門號後,透過電信帳單支付之機制取得遊戲點數而無庸支付任何費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獲取之利益不高,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利用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之價值70元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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