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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鑑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108 年11月25日13十至14時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 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既有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於本案又再犯施用毒品罪,已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包(保管字號:108年度毒保字第20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09 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8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12026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保管字號:108 年度毒保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09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5號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峰曾於民國8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3日釋放;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自90年3月2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花蓮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接續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11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13時至14時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員警持花蓮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至花蓮縣○○鄉○○○街000號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共計0.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顆,並於同日15時35分,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勝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其尿液為警送驗結果,呈上開毒品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函文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108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120266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因本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係玻璃球連結塑膠管組成,除用作施用毒品工具外,尚難排除可用作他項用途,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扣案物品應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成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之餘地。
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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