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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帝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帝胤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蠟燭臺8 個」應更正為「蠟燭臺12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帝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一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3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胡美芳,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管2 根、鐵柵欄1 片、香爐1 個、蠟燭臺12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警卷第10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 警卷第3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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