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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5樓之13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於108 年11月14日13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112231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簡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又被告除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此前亦另有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論罪科刑,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係因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得知被告可能向易○正(年籍資料詳卷)購買毒品,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販賣毒品譯文一覽表在卷足憑,堪認員警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存有合理懷疑,故本件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然觀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物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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