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141,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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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復於97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3年5月間」。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8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31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即屬「三犯」以上,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部分嗣於105年8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包含與本案相同之施用毒品犯行,彼此罪名、犯罪類型均完全相同,堪認被告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另依本案情節觀之,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已如上述,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警卷第3 頁),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該物品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物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陳正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正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依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8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以103年度花簡字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由玻璃球所製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6日慈大藥字第108120305號函暨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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