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14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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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展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展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劉展峯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3 時40分,同意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展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 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7 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6 日慈大藥字第108120615 號函暨檢驗總表、本院拘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 頁、第15頁至第23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經查,被告係因另案為本院簽發拘票,而為警拘提到案後予以詢問,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後至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徐贊喻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5 頁),而被告雖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亦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供出本件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化學」之人,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同年間前復有2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被查獲,此為第3 次,被告短時間內反覆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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