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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案經鳳林鎮公所告訴暨花蓮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①②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告確定,被告甫於106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則均係竊盜案件,二個犯行間犯罪手段、目的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得以前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遽論其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龍柏木4 支( 嗣經被告裁切成8 支) 、發電機1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警卷第71頁) 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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