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17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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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淮犯竊錄他人身體穩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璟淮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53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之「新天堂樂園」內,搭乘電扶梯自1 樓至2 樓之際,見站在其前方之張雅雯身著裙裝,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張雅雯同意,開啟其持用之iPhone 7行動電話內建攝影功能,無故將之置於張雅雯裙底自下而上拍攝,攝得張雅雯裙內大腿內側、內褲等身體隱私部位。

嗣因張雅雯察覺有異通知上開地點之保全,確認影像內容後報警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張雅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或前揭罪名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亦為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

查被告林璟淮於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惟所犯不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且已於109 年5 月1 日退伍,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兵籍資料附卷可參,是本院對被告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黃博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現場保全蕭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錄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3 頁、第53-57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片存放袋),亦有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穩私部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基於一時好奇,無故持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他人隱私,致告訴人身心不安,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

其為本案犯行後,旋遭告訴人發現,未逃離現場,交出持用之行動電話供查看、配合調查,且除因調查必要外,竊錄影像幸未遭散布或他人查看,法益侵害已獲控制,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迄今因告訴人無意願,雙方未達成和解,其未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婚姻狀況、需扶養母親和弟弟、健康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刑法第315條之1 、第315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 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且攝得影像尚儲存在該行動電話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屬其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 卡係供通話之用,得與該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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