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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遂徒手將孫嘉惠手中之行動電話擊落地面(所涉犯」補充為「遂徒手將孫嘉惠手中之行動電話擊落地面(所涉犯傷害、公然侮辱、毀損部分,業據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 千元;
嗣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旨在保護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得以順利進行,及有效維護病人與醫護人員之安全,與本案係保障個人自由法益之目的尚屬有間,二者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未盡相同,關聯性並非密切,不應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孫嘉惠素不相識,見其家屬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未循理性溝通或調解、緩和衝突途徑,反而在公開場所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身心安寧造成危害,亦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以言語恐嚇之方式,相較於持刀械等利器或工具等犯之者,不法程度及危害性較低,被告犯後初始否認、終究坦認犯行,於偵查中已和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及其對本案之意見(見調偵卷第35頁、第39頁),與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7頁)、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王一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達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16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前,偕同胞弟王孟穠及家人至該處景點遊玩拍照,見王孟穠因拍照問題與孫嘉惠發生糾紛且遭孫嘉惠徒手揮擊,心生不滿,即徒手朝告訴人兼被告孫嘉惠頭部右後方揮擊,而遭孫嘉惠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對其錄影蒐證,其見狀情緒憤怒,遂徒手將孫嘉惠手中之行動電話擊落地面(所涉犯,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孫嘉惠以國臺語大聲吼叫恫稱:「老子打死你都可以」、「你住在台北你就知道死」等加害孫嘉惠生命、身體之言語( 王孟穠、孫嘉惠、王一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部分,及王一達另涉犯公然侮辱、損壞他人之物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使孫嘉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孫嘉惠持前開錄影蒐證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嘉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嘉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錄影蒐證光碟各1 份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撤回本件全部告訴,有告訴人108 年12月31日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靜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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