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223,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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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騏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騏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温騏睿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工程期間接續以相同手法盜採砂石,時間、空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建興、蘇明青、余來成、邱大明以遂行其本案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擅自取用河川之砂石,對於國家財產、自然資源未予尊重,前後接續盜採約30車次,所得利益雖非鉅,惟對自然資源之破壞則非輕,且指使員工為之,使無辜之人無端捲入刑事程序,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砂石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為砂石場負責人,繳納罰金並非難事,認直接處以刑罰未能收其實效,而宜使其有相應方式回饋社會以反思其所為,是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計6 萬75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本案盜採砂石犯行所使用之車輛,車牌號碼、所有權歸屬均不明,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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