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24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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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權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健權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上午11時10分許,投宿位於花蓮縣○○市○○○街000 號之「KID 花蓮背包客棧」,並支付108 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之住宿費用,由「KID 花蓮背包客棧」之櫃台人員徐筱晴交付房卡1 張與王健權。

嗣王健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住宿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經徐筱晴透過通訊軟體提醒支付住宿費時,佯稱忙碌及詢問住宿費用金額云云,致徐筱晴陷於錯誤,而同意繼續提供王健權住宿服務。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29分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未將房卡交還,亦未支付前述住宿費用即離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新臺幣(下同)1,350 元之利益得手,並將房卡侵占入己。

二、王健權於108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11分許,至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超低價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付清當日承租費用。

嗣於翌(13)日晚間6 時30分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經「超低價機車行」負責人陳家豪致電提醒租期將屆滿時,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承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對陳家豪佯稱有事無法即時返還,欲繼續租用云云,致陳家豪陷於錯誤,同意繼續提供王健權租用機車服務,王健權此後即拒接電話、失去聯繫,迄108 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6分許,始返還上開機車,並承前犯意,接續向陳家豪佯稱攜帶金錢不足需要到便利商店領錢云云,致陳家豪誤信而令其離去後,隨即逃逸,以此方式詐得等同2,400 元之利益得手。

三、案經徐筱晴、陳家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權於偵查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亦有「KID 花蓮背包客棧」住宿資料登記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超低價機車行」租賃切結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9-20 頁、第23頁、第37-39 頁,警㈡卷第23-24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

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事實二所載密接時間、地點,數次使同一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又被告於事實一所載時、地詐得不法利益行為與侵占房卡行為,時、地固屬接近或同一,惟犯意萌生及著手時點均異,依社會通念難認為一行為,應分別論之,故被告所犯侵占罪與各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詐欺得利罪與前案之犯罪手段雖不同,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侵占罪部分亦與前案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亦屬雷同,足認被告仍欠缺法治意識、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之惡性,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因詐欺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費用,竟貪圖不法利益,各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段訛詐他人或侵占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致告訴人2 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失,迄今未賠償或得到告訴人2 人之諒解,實有不該,兼衡本案詐得利益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時間、地點均相近,均屬財產犯罪,犯罪目的相似,惟手段相異,法益侵害結果因不同被害人而有部分差異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案被告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3,750 元,未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2 人,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侵占犯行取得之房卡1 張,依卷存證據無從得知是否仍存在,衡酌房卡具有專屬性且價值低微,若予作廢重新製發亦可使原卡片失其效力,無論是否宣告沒收、追徵,均無礙於被告罪責之評價及刑罰預防目的之達成,既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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