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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浚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應補充為「經其同意,於民國107年8 月19日5 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把握徹底戒除毒癮之機會,竟為違反緩起訴處分內容之行為,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依法訴追,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安非他命3 粒,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9 月3 日慈大藥字第107090357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8 至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K 盤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2號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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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一 │安非他命3粒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 │
│ │(含外包裝袋│9月3日慈大藥字第107090357號函 │
│ │1個) │暨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04│
│ │ │2號卷第8至9頁) │
│ │ │總 重:3.9公克 │
│ │ │送驗毛重:1.4215公克 │
│ │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二 │K盤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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