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28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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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陳賢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陳賢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下午4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由廖婉茹經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數次以先投錢操作選物販賣機,再徒手抓住選物販賣機之上緣前後大力搖晃,使廖婉茹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藍芽耳機2 個、藍芽喇叭2 個掉入取物口之不正方法,取得藍芽耳機2 個、藍芽喇叭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160 元)得逞後離去上址。

嗣廖婉茹察覺有異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陳賢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婉茹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偵查刑案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23-31 頁、第35-51 頁),亦有藍芽耳機2 個、藍芽喇叭2 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對價而提供一定商品或服務之設備;

「不正方法」,參諸該條立法意旨,即利用人使用違反機器設置者本意且類似於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言。

經查,選物販賣機必須由使用人先行付費,方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被告非無投幣即利用搖晃、推擊或暴力破壞機台之方式為竊盜行為,而係投幣把玩機台,並以違反機台正常使用方法,即大力搖晃機台,增加機台內物品掉落取物口機率之方式,使該機台運作喪失公平性,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機台設置者放在機台內之物品,自屬不正方法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頁),予被告陳述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數次以投幣後大力搖晃機台之不正方法,取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知悉選物販賣機之使用規則,仍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機台內所放置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固有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使用手段係徒手大力搖晃,與利用工具為助力等方法之不法程度有別,其取得之財物於本案行為當日即均返還與被害人,而降低其行為所致損害程度,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之意,兼衡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行為動機、與被害人間為朋友關係、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及其收入狀況、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健康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取得之藍芽耳機2 個、藍芽喇叭2 個(均扣案),雖屬其犯罪所得,均已原物發還與被害人等情,有上開證物認領保管單足稽,既已全數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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