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05,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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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8度金門小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民國109 年4 月13日20時17分許」更正為「民國109 年4 月13日20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經刑之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22 頁)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一己利益,因心情不佳、無金錢買酒,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實屬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本案竊取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尚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檢察官業已聲請予以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無不能沒收或開啟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等情事,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1號
被 告 余國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駿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20時17分許,前往花蓮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蓮恆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負責人林寓正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58度金門小高梁酒0.3L」(價值新臺幣(下同)170 元)1 瓶,並藏放於褲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前往花蓮市南濱公園,將該瓶高梁酒飲用殆盡(未扣案)。
嗣經林寓正發現貨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寓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駿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寓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1 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世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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