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25,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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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志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而持有之。

嗣於109 年4 月14日上午8 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83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7 頁、第53-56 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經送驗,鑑驗結果略以: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9042768 號函檢附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提高罰金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縱查得確有其人,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向「林○清」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等語(見偵卷第25-26 頁),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函覆略以:目前尚在查證釐清中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9 年7 月30日花警刑字第1090032793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無從得知被告此部分所述是否為真,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查緝毒品之法律規定,向他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行為實屬不該,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更犯他罪之行為或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無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可,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分別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非違禁物,綜觀全卷事證亦難認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晶體(含包裝袋1 只,毛重│1包   │鑑定結果均含有第│
│    │0.2785公克)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      │
│ 2 │晶體(含包裝袋1 只,毛重│1包   │                │
│    │0.2441公克)            │      │                │
├──┼────────────┼───┤                │
│ 3 │殘渣袋(含包裝袋1 只,毛│1包   │                │
│    │重0.2181公克)          │      │                │
├──┼────────────┼───┼────────┤
│ 4 │吸食器                  │1組   │                │
├──┼────────────┼───┼────────┤
│ 5 │分裝袋                  │1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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