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2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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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春壽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之仁里市場內因細故而與孫欣穗互有爭執,陳春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趁孫欣穗於上開地點如廁後走出時,以徒手方式攻擊孫欣穗,致孫欣穗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之傷害。

案經孫欣穗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確與告訴人孫欣穗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先以三字經辱罵我,我僅以手觸碰告訴人,現場並未發現告訴人額頭有何紅腫,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案發時與友人在攤位用餐,期間一名男子與我發生口角而互相爭吵,嗣後我去仁里市場內的廁所,如廁時聽到外面有敲打聲響,我開門查看後,發現先前與我口角之男子以手指我額頭,經我制止後,該名男子即以右手毆打我的額頭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確有出手碰觸告訴人之額頭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

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之傷勢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9年8月13日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0頁),而觀此受傷部位亦與被告自陳碰觸告訴人之部位相符。

準此,經互核上開證據後,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現場並未發現告訴人額頭有何紅腫,其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語。

惟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下午3時30分許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之傷勢乙情,既經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醫師登載於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在案,業如上述,而該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均為醫院醫師本於專業就診斷病情所為之記載,應屬客觀可信,且衡酌告訴人就醫時間距離本案事發時尚近,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發生爭執後隨即另受有其他傷害之情事,再參以被告自陳其確有碰觸告訴人額頭部位等語,亦如前述,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告訴人所受診斷書及病歷所載之傷勢應係被告造成無誤。

又警方獲報到場後稱現場並未發現告訴人有明顯紅腫外傷乙節,固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偵辦案件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然人體皮膚因遭外力形成之紅腫乃至瘀青等現象,係因表皮下之微血管破裂,滲出血液或組織液,進程並非急遽,須待一段時間始會出現,並受個人體質、外力大小而有不同,故告訴人鈍挫傷之傷勢於案發時未立即顯現,直至醫院就診時始呈現,與經驗法則無違,無從以偵查報告書上開記載,作為對被告之有利認定。

另被告雖辯以其先遭告訴人辱罵始對其動手等語,惟縱被告認告訴人口出惡言在先,但不代表被告即可恣意對告訴人動手,是此不足作為合理化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由。

故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未能記取教訓而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罪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生口角,卻不思理性方式解決,反而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受傷,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之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雖非良好,但於本院訊問時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4頁),嗣因告訴人表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故難將未能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結果全然歸責於被告,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行為時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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