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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51號
109年度花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12號、第113號、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型號 G28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沈忠義、羅玉英(已歿,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年9月24日6時1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車站後站運務段辦公室前腳踏車停放處,見林聖祐停放該處之銀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型號G2800,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未上鎖,即由沈忠義徒手竊取該腳踏車,羅玉英在一旁把風,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二)沈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年8月22日10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193線道20公里處,見黃清艷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10萬元)停放該處鑰匙未取走,遂持該鑰匙發動引擎駛離該車,而竊取該車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聖祐、黃清艷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玉英之證述相符(見警895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9頁,警8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4274號卷第67頁,偵緝113 號卷第14頁),且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見警 89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警800 號卷第23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羅玉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惟因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罪名保護之法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尚難認先前所予刑罰能令被告警惕勿犯本案,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又被告係於另案調查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尚屬壯年,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屢屢貪圖方便即竊取他人交通工具,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亦造成他人交通上相當之困擾,所為確有不該,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895號卷第4頁,本院151 號卷第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台由其所騎乘,自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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