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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612 『一九九生活百貨』內」補充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一九九九生活百貨』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本案竊取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甚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竊得物品已返還與商家,減輕其行為所生損害程度,惟迄今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暨其自陳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一斤背心袋」1 包,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原物實際發還與告訴代理人吳璍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饒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612 「一九九生活百貨」內,乘店員吳璍琦未嚴加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吳璍琦所管領而放置貨架上銷售之一斤背心袋1 包(價值約新臺幣39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登記車主為林秀娟)離去現場。
嗣因吳璍琦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2 時10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為警查扣上開遭竊之一斤背心袋1 包(已發還吳璍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俊傑於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璍琦於警詢筆錄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一斤背心袋1 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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