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3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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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860號、109 年度偵字第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銘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點數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之利益及供犯罪所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鴻銘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公正街口搭乘邱鏡光所駕駛之計程車,吳鴻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用邱鏡光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後,撥號至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以此方式獲取邱鏡光上開手機之門號0000000000號,再藉此取得邱鏡光上開手機使用門號帳單小額付費之認證碼。

接續自108 年7 月26日16時26分58秒起至同日16時32分41秒,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地點,未經邱鏡光同意或授權,持用其所有之上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 商店之金好運娛樂城網頁,以邱鏡光所有之上開門號購買遊戲點數,使金好運娛樂城陷於錯誤,誤認係邱鏡光欲購買遊戲點數,而提供相當於新臺幣(下同)6,150 元之遊戲點數至吳鴻銘指定之遊戲帳戶,並將其中3,300 元之費用附加於上開門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的電信帳單(其餘2,850 元則由客服協助處理後而未向邱鏡光請款),吳鴻銘因此取得免於支付網路費用及上開遊戲點數價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邱鏡光收受電信帳單代收簡訊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鏡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鴻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

偵3860卷第17頁至第18頁;

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鏡光、證人即上開遊戲帳戶之綁定門號持有人朱慧馨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費用明細、消費訊息截圖、金好運娛樂城交易流程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花蓮營運處109 年3 月20日花服字第1090000047號函暨上開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至第49頁;

偵2860卷第41頁至第4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

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

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使用告訴人之手機設備,取得告訴人手機小額付費之認證碼,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

㈡網路商店內之遊戲點數類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於行動電話或電腦上玩樂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被告盜用告訴人之門號,利用GOOGLE PLAY 帳戶使用手機門號小額付費機制,以告訴人上述門號之電信帳單進行支付,藉此獲取金好運娛樂城網路遊戲點數及免於給付該點數價金之不法利益,自屬詐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使用告訴人行動電話開通小額付費功能),以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使用GOOGLE PLAY 帳戶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獲得免付遊戲點數價款利益部分)。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利益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為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特別規定,本於法條競合,應論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罪,均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且與盜用電信設備通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從一重論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明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詳後述),且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先後利用GOOGLE PLAY 帳戶詐得10筆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目的即在利用告訴人之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用以支付其購買遊戲點數之花費,則其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在獲知告訴人使用之電信門號後,透過電信帳單支付之機制取得遊戲點數而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使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遊戲公司之損失的犯後態度,及欲販賣以此方式換取之遊戲點數,轉換為現金之犯罪動機,另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撤回告訴狀」,雖不具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已有不欲追訴之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無工作,與外公、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利用告訴人使用之電話號碼而詐得免於支付遊戲點數之價值6,150 元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以自己持用之手機,利用告訴人手機門號小額付費之功能為本案犯行,被告持用之手機自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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