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37,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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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心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心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P-305露禾思膠印平口褲-3L、CP-305露禾思膠印平口褲-L、瑪榭20丹無痕透明防爆線褲襪各壹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賴建宇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代理人提出之遭竊物品條碼(詳見警卷第4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心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及贓物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1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中之詐欺罪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甫於假釋期滿後3個月即犯本案等情,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數項犯罪紀錄,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竊得之大部分商品業經警取回後均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詳見警卷第99頁及卷附之國際疾病編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各該商品,除CP-305露禾思膠印平口褲-3L、CP-305露禾思膠印平口褲-L、瑪榭20丹無痕透明防爆線褲襪各1件外,其餘均已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賴建宇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是就CP-305露禾思膠印平口褲-3L、CP-305露禾思膠印平口褲-L、瑪榭20丹無痕透明防爆線褲襪各1件部分,既屬被告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其餘已經告訴人寶雅公司取回之商品部分,既經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經本院量處之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自無從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蘇心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心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16時14分許,至花蓮縣○○市○○路000○0號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BEYOND純淨蓮花超效保濕化妝水19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31元】、BEYOND安平能量撫紋面膜22ML2件(價值58元*2)、妮傲絲翠彤妍燕窩素彈力抗皺眼霜組1件(價值500元)、時間寵愛逆齡角鯊濃縮精華30ML1件(價值1512元)、時間寵愛超補水波尿酸濃縮精華30ML1件(價值1512元)、時間寵愛掃除淨化冰河泥5入1件(價值440元)、時間寵愛癒創茉莉淨白面膜5入1件(價值440元)、DR.FREEVENUS精華露30ML1件(價值449元)、寵愛之名多分子玻尿酸藍銅保濕乳液50ML1件(價值1050元)、寵愛之名緊緻眼霜超值2入組1件(價值1480元)、寵愛之名金盞花柔敏修護面膜2入組1件(價值1580元)、蕾絲無鋼圈內衣套組-藍1件(價值229元)、咖啡紗條紋女褲1件(價值49元)、小點點范倫鐵諾.路迪女內褲1件(價值69元)、點點小兔子范倫鐵諾.路迪女內褲1件(價值69元)、瑪榭20丹無痕透明防爆線褲襪2件(價值59元*2)、黑白狗針織平口褲1件(價值119元)、嬌生嬰兒牛奶純米潤膚乳500ML1件(價值239元)、嬌生嬰兒甜夢潤膚乳500ML1件(價值239)、CP-305露禾思膠印平口褲-3L1件(價值119元)、CP-305露禾思膠印平口褲-L1件(價值119元)得逞,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寶雅公司之員工賴建宇報案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得知上情,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心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賴建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幀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心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BEYOND純淨蓮花超效保濕化妝水190ML1瓶、BEYOND安平能量撫紋面膜22ML2件、妮傲絲翠彤妍燕窩素彈力抗皺眼霜組1件、時間寵愛逆齡角鯊濃縮精華30ML1件、時間寵愛超補水波尿酸濃縮精華30ML1件、時間寵愛掃除淨化冰河泥5入1件、時間寵愛癒創茉莉淨白面膜5入1件、DR.FREEVENUS精華露30ML1件、寵愛之名多分子玻尿酸藍銅保濕乳液50ML1件、寵愛之名緊緻眼霜超值2入組1件、寵愛之名金盞花柔敏修護面膜2入組1件、蕾絲無鋼圈內衣套組-藍1件、咖啡紗條紋女褲1件、小點點范倫鐵諾.路迪女內褲1件、點點小兔子范倫鐵諾.路迪女內褲1件、瑪榭20丹無痕透明防爆線褲襪2件、黑白狗針織平口褲1件、夢潤膚乳500ML1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被告所竊取之CP-305露禾思膠印平口褲-3L1件(價值119元)、CP-305露禾思膠印平口褲-L1件(價值119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請審酌被告多次竊盜犯行,迭經刑罰制裁,猶不思正常工作獲致報酬,竟仍多次以竊取小額物品,充作生活之資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實已不足矯治,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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