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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交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7年3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妨害風化之犯罪類型迥然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內,公然裸露其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造成見聞之民眾產生驚嚇及困擾,並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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