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 五、沒收
- (一)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9233公克)
- (二)扣案之白粉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3846公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玖貳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之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駕駛懸掛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9233公克)。
員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施用毒品案件於109 年7 月15日尚於審判中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修正前後之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均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情形為相異處理,僅時間間隔以「5 年」或「3 年」為斷之差異,而立法者於本次修正時指出係參考各國醫療經驗、醫學界之共識,認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意旨,顯見立法者有意提高施用毒品行為人接受醫學治療處遇之機會,但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無法收其實效而再犯之行為人,認應課與刑事責任之理念,與修正前並無二致;
復酌以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新法修正施行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應區分為「初犯」、「3 年內再犯」及「3 年後再犯」3 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準此,依首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行為人3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堪認行為人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無法收其實效,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 年以後,仍與「3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
(二)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7年12月1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32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0 頁),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經依法戒治及追訴,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仍非屬「3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故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5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9050501 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1-69 頁,毒偵卷第67-73 頁);
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923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略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5 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9051566 號函檢附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83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
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上開2 部分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均已確定。
被告於108 年4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109 年4 月10縮刑期滿),惟其有於前開假釋期間另故意犯他罪,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前揭假釋即可能遭撤銷,爰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論以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紓解個人情緒,一時心情不佳即漠視法令限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無足取,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距其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已逾10年,堪認非毫無自制能力,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與收入狀況、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弟弟、有疾患尚未進行手術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923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被告本案施用所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檢附之鑑定書足稽,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白粉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0.38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略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語,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檢附之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1-83 頁),固屬違禁物,惟綜觀全卷事證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被告另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吸食器1 組非其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林秉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