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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說明如下:(一)更正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飲料中飲用之方式」、同欄第14行之「同年4 月28日10時25分許」更正為「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報到,於同年4月28日11時14分許」。
(二)補充部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部分,補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說明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 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109 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規定,修正為「三年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等規定,修正為「三年內」,考以第20條第3項之修法理由略以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則係配合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等文。
又最高法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68號、106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綜上說明,上開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五年」及「三年」,係以戒除毒癮之可能之期間為界定,作為決定是否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滿足起訴之訴追要件,則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及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險防制條例規定。
又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仍有其適用,則有關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並為前述之處遇,且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前於3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3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查被告麥國強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罪處刑確定及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3 年,惟被告於釋放後3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3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罪處刑及執畢,又因多件竊盜、販毒案件,均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刻正假釋中)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相形較低;
兼衡其動機及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19至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7號
被 告 麥國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國強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7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6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號「御花園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4月28日10時2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國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5月4日慈大藥字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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