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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亞梵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亞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謝亞梵與黃慧銘為朋友關係。緣謝亞梵對黃慧銘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訊息內容有所不滿,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黃慧銘之工作場所(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八悅門市),謝亞梵見黃慧銘在店內工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開山刀1 把對黃慧銘揮舞,並以刀背揮及黃慧銘之背部(未受傷),致黃慧銘當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謝亞梵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即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自首上情,並願受裁判,員警到場後,扣得上開開山刀1 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慧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亞梵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
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慧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
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
本院卷第2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經查,被告行為後,即自行撥打電話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報案,主動向員警周宜樺自承有本案恐嚇犯行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故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即以上揭行為舉止恐嚇告訴人,雖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屬萬幸,然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自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手機包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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