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年內」更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 (二)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在被告之住
-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未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上游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
- 六、至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未據扣案,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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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第4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5 年內」更正為「3 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原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而依此次修法新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對於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如已逾3 年,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 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2 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查犯罪事實(一)部分,甲男(真實姓名詳卷)本身雖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然警方於緝獲甲男時尚未知悉其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遲至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甲男後,甲男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為警查獲,並業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9 年8 月19日鳳警偵刑字第1090009354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42頁、第45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在被告之住處查獲另案犯罪嫌疑人,並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說明,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稱其有施用毒品;
再佐以本案警方未於被告身上扣得吸食器或毒品等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準此,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至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毒品時間,雖與其於偵訊時所稱之施用毒品時間不盡完全相同,惟差距非鉅,應係其記憶不清所致,尚不影響被告主動坦承犯行之事實,故犯罪事實(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有前開減刑之事由,故依法遞減之。
(三)至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未於偵訊時供出其毒品上游,亦未於其尿液檢體檢驗報告結果完成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主動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故犯罪事實(二)部分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科刑之紀錄,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至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05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 年5 月12日23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 ,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5 月12日22時許,在上址處所為警查獲,並於109 年5 月12日23時58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6 月8 日9 時4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指派人員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 ,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易服社會勞動,於109 年6 月8 日9 時49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指派人員採尿送驗(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及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109 年5 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收件日期109 年5 月19日之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109 年6 月8 日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三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收件日期109 年6 月10日之檢驗總表( 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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