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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立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立名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對警員出言辱罵,復又出言恐嚇、作勢揮打,各別侵害之法益相同,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出言辱罵與恐嚇、作勢揮打之行為態樣不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花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惟因其前案與本案保護之法益、犯罪之手法迥然不同,尚難認先前所予刑度能警惕被告勿犯本案,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在先,不僅不配合警員執行職務,反而出言辱罵又持木棒作勢揮打,影響值勤警員之勤務,亦造成其人身安全之危害,所為確有不該;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出言辱罵之內容均為五字經、對警員妨害公務之態樣除出言恐嚇外尚有作勢揮打之舉,及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木棒1 支為被告自路邊撿拾、持以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毋庸併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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