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53,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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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吳玉秀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15時1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見江俞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並於翌(7 )日將之停放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5號處。

嗣江俞慧之夫廖啟超發現該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在花蓮縣花蓮市華東95號查扣上開機車,因而查獲。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7 頁,偵卷第頁) ,經核與被害人廖啟超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5至21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繪圖各1 份,監視器截取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資佐證( 警卷第29至6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103號、108 年度花交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於108 年4 月22日入監,109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損害有所減輕,暨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機車1 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 警卷第4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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