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呂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
- (二)扣案殘渣袋9個、提撥管1支、針筒1支、襪子1雙,並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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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乙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呂乙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上午9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阿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0.4 436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毛重0.82 31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呂乙甲因另案而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法警拘提,並於附帶搜索時,於其所穿著之襪內扣得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39至40頁) ,並有本院109 年3 月9 日花院嶽刑樂108 訴128 字第002199號函附本院法警室執行移送人犯職務報告書及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9040168 號函暨鑑定書1 份、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足參( 他卷第5 至9 頁,警卷第45至52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時間非長;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1 日慈大藥字第109040168 號函暨鑑定書1 份(警卷第47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各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併予以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殘渣袋9 個、提撥管1 支、針筒1 支、襪子1 雙,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尚有無法析離之毒品成分而應視同為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
│編號 │項目 │成分和重量 │
├───┼──────┼────────────┤
│1 │白色粉末1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 │
│ │ │重0.4436公克,含與毒品不│
│ │ │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
│2 │白色結晶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驗餘淨重0.8231公克,含與│
│ │ │毒品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
│ │ │袋1只)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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