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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德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德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取之行為雖客觀上有數舉動,但均係出於單一之竊盜行為決意,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任意竊取超商之飲料冰品,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如附表所示之贓物均經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被竊物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 元,損害甚微。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境貧寒,現離婚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阿奇儂草莓冰沙│2 杯 │
├──┼───────┼────────┤
│2 │愛之味分解茶(│(590 毫升)1 瓶│
│ │秋薑黃_無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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