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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承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承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膝部擦挫傷及頭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頭暈及膝部擦挫傷伴隨瘀腫」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與他人發生爭執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竟僅因酒後與告訴人起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頭暈及膝部擦挫傷伴隨瘀腫等傷害,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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