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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昇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昇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昇鋒現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花蓮資通作業隊(下稱花蓮資通隊)一兵(於民國109 年2 月29日前為同單位之二兵),其為達到休假之目的,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 年2 月25日8 時許,因身體不適向單位告假外出,惟並未就醫而係直接返家,遂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利用電腦網路下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格式後,利用電腦軟體,依樣繪製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上隨意編造病歷號碼,填寫自己姓名、年齡、身分證號、出生日期、診療日期「民國109 年2 月25日」,科別「一般內科」、病名欄上記載「A 型流行性感冒」、醫囑「建議居家隔離(以下空白)」、診治醫師「胥愛璽」而偽造該診斷證明書1 份,列印後持之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之方式,向部隊長官李明奎申請病假而行使之,以作為請假之證明,得以請隔離假期7 日獲准,此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慈濟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及花蓮資通隊對於士兵休假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9 年3 月16日18時許,因身體不適向單位告假外出,惟並未就醫而係直接返家,於同日2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以相同手法依樣繪製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上隨意編造病歷號碼,填寫自己姓名、年齡、身分證號、出生日期、診療日期「民國109 年3 月16日」,科別「一般內科」、病名欄上記載「A 型流行性感冒」、醫囑「建議居家隔離(以下空白)」、診治醫師「黃妙慧」而偽造該診斷證明書1 份,列印後持之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之方式,向部隊長官李明奎申請病假而行使之,以作為請假之證明,得以請隔離假期7 日獲准,此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慈濟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及花蓮資通隊對於士兵休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昇鋒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花蓮資通隊上尉輔導長邱顯順於警詢及偵查、少校隊長吳家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偽造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花蓮慈濟醫院109 年5 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468號函、109 年6 月29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770號函。
㈣被告之請假單、109 年休( 請) 假紀錄表、部隊營區大門進出人員檢查登記簿、個人基本資料影本。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放假目的,先後偽造花蓮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持以行使,向部隊長官提出請假獲准,對花蓮慈濟醫院及所屬部隊對於士兵休假管制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所為實值非議;
且其於偵查中自陳在部隊中適應狀況不佳之情況,又其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等生活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並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啟自新。
另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三、又被告所偽造之診斷證明書2 紙,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然本院衡酌該診斷證明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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