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60,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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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順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福興二街住處(地址詳卷),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於108 年3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起訴審查:

(一)按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雖於109 年1 月15日經公布修正,將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故上述修正部分目前尚未生效,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楊順隆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18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於108 年11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11月12日至110 年5 月11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合法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6 頁、毒偵字卷第10至11頁),而員警於108 年3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32601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及勘查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且本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水電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毒偵字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依通常觀念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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