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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裸雀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壹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裸雀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補充、更正為「裸雀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
第5 行「價值合計新臺幣1,099 元」補充、更正為「價值新臺幣1,099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強制性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8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其於100 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謹慎守法,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超商內之威士忌酒1 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所竊得之裸雀初次雪莉桶蘇格蘭威士忌1 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威士忌1 瓶業經被告飲用部分,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是該威士忌1 瓶顯無可能重新上架販賣,實難認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是前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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