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6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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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思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思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思源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上午7 時許,因停車細故與鄰居劉佩昕發生爭執,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未經劉珮昕允許,侵入劉珮昕居住之花蓮縣○○鄉○○○○街00號屋內,並接續將劉珮昕所有之安全帽摔落在地而使安全帽破損,並向劉佩昕恫稱「妳就算報警也不會放過妳」等危害其身體、財產安全之言詞,使劉珮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劉佩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高思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昕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舉動,然係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時間密接而地點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交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8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6號)犯罪,與本件犯行罪質內涵不同,保護法益互殊,難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均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任意侵入他人住宅,毀壞他人物品並出言恫嚇,傷害被害人日常生活安全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

考量被告毀損物品係安全帽1 頂,價值非重;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現有配偶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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