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張新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
- (一)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7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
- (二)於109年5月9日14時1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
- 二、案經朱心怡、張鴻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 三、訊據被告張新億固坦承其有於前揭一、(一)、(二)所示
-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張鴻濱、朱心怡證述情節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前揭一、(一)部分,被告
- 四、核被告就前揭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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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43號、109 年度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新億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7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美粒果柳橙汁1 瓶、金門58度高粱酒1 瓶、樂事洋芋片原味、海苔口味各2 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80 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朱心怡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於張新億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 年5 月9 日14時1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199 生活百貨」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味味一品原汁珍味牛肉麵1 碗、魔法老爹洋芋片BBQ 口味1 罐(價值總計84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張鴻濱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心怡、張鴻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張新億固坦承其有於前揭一、(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前揭財物,並將一、(一)所示財物放進隨身背包內,且2 次均未結帳即行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一、(一)部分是因為我沒有錢,肚子餓,我沒有偷的意思;
一、(二)部分是因為我朋友說那家店的東西任我拿,老闆有說東西要給我吃云云。
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張鴻濱、朱心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前揭一、(一)部分,被告對其拿取放置在貨架上之美粒果柳橙汁1 瓶、金門58度高粱酒1 瓶、樂事洋芋片原味、海苔口味各2 盒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超商等事實已供認不諱,並有前述卷內證據可佐,堪認其有竊盜之事實,又參酌被告供承其當時身上沒有錢,竊取上開物品之目的係因其肚子餓,想吃東西,足徵被告顯然具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就前揭一、(一)所為已該當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有據。
又就前揭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的小學同學藍成毅說那家199 百貨的東西可以任我拿,所以我才去拿,我進入該店內後,見到貨架上的商品,就直接拿走,我沒有藍成毅的年籍資料和手機號碼等語;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為我的小學同學楊城意(音同)已經幫我結帳,我一進去店內就有看到他,所以我知道他已經幫我結帳,老闆林廷森(音同)有說東西要給我吃等語,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已難採信,又證人張鴻濱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一進來店內就直接往泡麵區拿了1 碗泡麵,再去洋芋片區拿了1 罐洋芋片,就立即想要離開店內,我見他沒有結帳就把他攔下來;
被告是徒手拿取,沒有共犯等語明確,而證人張鴻濱與被告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是證人張鴻濱應無刻意攀誣設陷被告之理,且其證述情節與前述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所為證言應屬非虛,是被告所辯已非可採,況若確有他人表示願意為被告所拿取之本案商品付帳,被告大可於經過收銀台時向店員表明上情,即可避免誤會,惟被告非但未對店員告知此情,更未將本案商品交與店員計價,則縱有他人願意為被告付款,店家亦無從知悉被告所取走之商品為何、價值若干,亦足認被告辯稱友人為其結帳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取,再衡情商店員工實無可能無端將店內販售之商品無償贈與客人之理,是被告辯稱:該店老闆說東西要給我吃云云,亦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前揭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將竊得之物分別返還與張鴻濱、朱心怡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手段為徒手竊取超商內之商品,尚屬平和,兼衡其各次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所竊得前揭一、(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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