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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甲○○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9 年7 月15日生效,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
,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 年。」
則並未修正,參諸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然查,甲○○本案犯行,原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附條件命其應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指定之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治療期間為1 年;
應遵守前開醫院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
應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且採尿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
詎甲○○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 年5 月18日,經臺灣地方花蓮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附卷可稽,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是雖甲○○未經觀察勒戒,然其接受戒癮治療無果,故本案訴追條件應無欠缺。
二、爰審酌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本案原經緩起訴處分,因其未履行原應允緩起訴所附條件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得見其未能珍惜原緩起訴處分所予自新之機會;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晶體5 包,經檢驗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證,而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經驗上與各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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