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72,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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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硯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硯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硯琇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架上之阿桐伯修身保膜衣錠1 瓶(價值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並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該店店長歐如惠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如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硯琇於偵查時坦承上情(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歐如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店家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今(109 )年前已有2 次竊盜犯行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卻仍再犯本案;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併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平日須服用抗憂鬱及安眠藥等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阿桐伯修身保膜衣錠1 瓶,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9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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