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7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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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楨智(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罪刑)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2年間曾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自己現為青壯年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並透過家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已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5-7頁),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楨智共同竊得之H鋼樑柱雖屬於犯罪所得,惟依上所述,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如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7號
被 告 劉嘉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修與林楨智( 所涉竊盜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為朋友。
民國108 年9 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劉嘉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楨智行經花蓮縣○○鄉○○村○○○街00○0號旁空地時,見曾慶國放置在該處之H鋼樑柱1 根無人看管,竟心生歹念,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折返至上址,徒手竊取該H 鋼樑柱,得手後將之變賣朋分。
嗣曾慶國發現H 鋼樑柱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訴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慶國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另案被告林楨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告訴人曾慶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楨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乙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請從輕量刑。
至沒收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是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而反於公平之虞,衡諸比例原則,認以不予沒收或追徵為宜,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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