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7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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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翔於民國109 年5 月24日0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後方巷內,見萬明道所有之瓦斯桶1 桶放置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瓦斯桶1 桶,得手後將瓦斯桶放置在機車腳踏處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因萬明道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花蓮縣○○市○○街000 巷00號後方防火巷扣得前揭瓦斯桶1 桶,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萬明道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明道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2.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被告1.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2.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 月確定;

3.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2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4.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1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5.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7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7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07 年9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4 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能謹慎守法,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為沒有錢買瓦斯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瓦斯桶1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竊得之財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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