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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興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興龍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故核被告曾興龍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2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8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件犯行行為態樣迥異,保護法益互殊,難遽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均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予他人,造成毒品危害之擴散,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然本件被告均僅係轉讓供他人施用1 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所生危害非重。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運輸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兩次犯行犯罪態樣與轉讓對象相同,侵害法益同一,行為間僅間隔未滿1 月,又均非侵害具不可回復性或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其2 罪間可非難性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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