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38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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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亦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亦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 實

一、廖亦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20時40分許前之晚間某時許,在不詳之朋友住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蘆洲區某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於109年3 月20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盤查並自願同意受警方之搜索,為警於其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吸食器玻璃球1 個,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亦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新北偵卷第11頁,花蓮偵卷第46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 各1 份、查扣現場照片7 張( 新北偵卷第13至2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7至53頁) 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又依據Clarke's Analys is of Drugsand Pois 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五名測試者於四周內分四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常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度管檢字第90902 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 30006615 號函可參。

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係於109年3 月20日21時40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109 年3 月20日20時40分許前之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 年9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涉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前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並於109 年8月6 日起訴,109 年8 月24日繫屬本院,合乎訴追條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5日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5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4 月25日;

又②因妨害公務等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拘役25日確定;

又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第②③案與第①案之殘刑接續執行,被告於於105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2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二者保護法益、犯罪手段、目的亦不相似,是否能因被告前案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具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特此敘明。

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新北偵卷第11頁) ,惟本件係警方經被告同意搜索被告車輛後,當場發現玻璃球吸食器,是以警方於斯時應已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縱然於警詢坦承犯行,亦不構成自首,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新北偵卷第9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玻璃球壹顆,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新北偵卷第11頁,花蓮偵卷第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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