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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艾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公仔貳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本件妨害風化犯行,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 年度偵字第10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9 月24 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07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109 年9 月23日止。
然被告因未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限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書於109年5月28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簽收,並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經法定期間而生送達效力,因被告未為不服而告確定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證書、點名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既經合法撤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當符合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5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後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予以明文,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公然陳列猥褻物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物品之低度行為,為公然陳列猥褻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租賃選物販賣機,未謹慎選擇陳列物品,竟意圖販售猥褻物品而公開陳列之,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其陳列期間、陳列物品之數量,對於法益之侵害非鉅,且其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擔任送貨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屬猥褻物品之公仔2 盒,應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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