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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蔡瑞哲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間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一月間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瑞哲為貪取不法金錢,聚眾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推估所得利益、聚眾賭博之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另案)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及電腦主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並均曾經其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抽頭所得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固稱並無獲利,然此應為其犯罪歷月之累計結果,此由其帳務記載多次退水金額(據被告所述此即其抽成金額)即可知悉,應不能扣除其因犯罪之支出,故應認非無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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