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晋伯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藉由電話、簡
- 二、案經莊勝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晋伯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
-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乘告
- 三、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二)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約定利息及實際收取利息」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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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晋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59號、109年度偵字第2959號、109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晋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晋伯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藉由電話、簡訊廣告之方式,乘莊勝發、葉人福、張文頔因缺錢陷於急迫之際,先與莊勝發等3 人約定借款條件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親自或透過不知情之黃吳傳、盧一帆交付借款,除預扣第一期利息及手續費外,莊勝發、葉人福、張文頔並交付附表所示利息予郭晋伯,郭晋伯即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嗣莊勝發不堪利息負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勝發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晋伯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1994號卷第26頁,偵字第2759號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勝發、證人即被害人葉人福、證人即被害人張文頔於警詢、證人黃吳傳於偵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7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14837號卷第11至14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21994號卷第18至21頁,偵字第2959號卷第37至39頁) ,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父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偵字第2959號卷第55至131 頁) ,附表編號1 至3 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勝發轉帳明細表各1 份(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954號卷第20至61頁、第79至80頁) ,附表編號4 對話紀錄及匯款翻拍照片1 份( 花市警刑字第1090014837號卷第15至18頁、第24頁) ,附表編號5 對話紀錄及匯款翻拍照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花市警刑字第1090021994號卷第22至3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查被告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亟需款項之際貸以金錢,並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利息,年利率均達480%,與我國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 之限制,相去甚遠,亦遠高於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 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
次按刑法第344條係規定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又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多端,而難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而仍願向其借款,實非事理之常,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告訴人莊勝發、被害人葉人福、張文頔亦均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有資金急用,因而上網尋求借錢管道等語( 花市警刑字第1090009954號卷第13頁,花市警刑字第1090014837號卷第13頁反面,花市警刑字第1090021994號卷第19頁) ,核均與刑法第344條所指「急迫」要件相符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包括之一罪。
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仍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
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行為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各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各自分次收取多期利息,均係源自各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其等各該次借款及借款後收取利息之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雖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莊勝發為重利犯行,惟被告既係於不同時間、地點,為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分別收取各筆重利,揆諸前開說明,仍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莊勝發所為,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乘告訴人、被害人3 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金錢後,約定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權益與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目前從事直銷之工作,因為剛開始工作故月薪不固定,須扶養寄養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復定其應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二)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約定利息及實際收取利息」欄所載之利息及手續費,為被告各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3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利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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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與地│借款人│借款金額(新臺幣)│約定利息及實際│ 主文 │
│ │點 │ │ │收取利息 (新臺│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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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8年9月│莊勝發│2萬5千元(預扣第1 │7天1期,每星期│郭晋伯犯重利罪,│
│ │17日前某日,│ │期利息2千5百元及手│利息應還10%, │處拘役肆拾日,如│
│ │在花蓮縣花蓮│ │續費1千元,實拿2萬│換算月利率約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市林森路258 │ │1千5百元) │40%,年利率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7 -11門市 │ │ │480%;借款時已│。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預扣第1期利息2│新臺幣貳萬肆仟伍│
│ │ │ │ │千5百元及手續 │佰元沒收,並於全│
│ │ │ │ │費1千元,另收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 │ │ │ │取利息2萬1千元│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共收取2萬4千│徵其價額。 │
│ │ │ │ │5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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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10月上 │莊勝發│2萬5千元(預扣第1 │7天1期,每星期│郭晋伯犯重利罪,│
│ │旬某日,在花│ │期利息2千5百元及手│利息應還10%, │處拘役參拾伍日,│
│ │蓮縣花蓮市林│ │續費1千元,實拿2萬│換算月利率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森路 258 號 │ │1千5百元) │40%,年利率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7-11 門市 │ │ │480%;借款時已│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預扣第1期利息2│得新臺幣壹萬肆仟│
│ │ │ │ │千5百元及手續 │伍佰元沒收,並於│
│ │ │ │ │費1千元,另收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取利息1萬1千元│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共收取1萬4千│追徵其價額。 │
│ │ │ │ │5百元。 │ │
├──┼──────┼───┼─────────┼───────┼────────┤
│3 │108年10月中 │莊勝發│2萬元(預扣第1期利│7天1期,每星期│郭晋伯犯重利罪,│
│ │旬某日,在花│ │息2千元及手續費1千│利息應還10%, │處拘役貳拾伍日,│
│ │蓮縣吉安鄉黃│ │元,實拿1萬7千元)│換算月利率約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昏市場 │ │ │40%,年利率約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480%;借款時已│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預扣第1期利息2│得新臺幣柒仟元沒│
│ │ │ │ │千元及手續費1 │收,並於全部或一│
│ │ │ │ │千元,另收取4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千元,共收取7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千元。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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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10月、 │葉人福│1萬元(預扣第1期利│7天1期,每星期│郭晋伯犯重利罪,│
│ │11月間某日,│ │息1千元,實拿9千元│利息應還10%,│處拘役參拾日,如│
│ │在宜蘭縣冬山│ │) │換算月利率約 │易科罰金,以新臺│
│ │鄉廣興路267 │ │ │40%,年利率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號全家便利商│ │ │480%;借款時均│。未扣案犯罪所得│
│ │店(被告委由│ │ │已預扣第1期利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不知情之黃吳│ │ │息1千元,另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
│ │傳到場交付)│ │ │取利息8千元,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 │ │ │ │共收取9千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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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年4月26日│張文頔│6萬元(預扣第1期利│7天1期,每星期│郭晋伯犯重利罪,│
│ │,在宜蘭縣羅│ │息6千元及手續費1千│利息應還10%, │處拘役伍拾日,如│
│ │東火車站附近│ │元,實拿5萬3千元)│換算月利率約 │易科罰金,以新臺│
│ │全家便利商店│ │ │40%,年利率約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被告委由不│ │ │480%;借款時均│。未扣案犯罪所得│
│ │知情之盧一帆│ │ │已預扣第1期利 │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 │到場交付) │ │ │息6千元及手續 │沒收,並於全部或│
│ │ │ │ │費1千元,另收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 │ │取利息2萬4千元│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共收取3萬1千│價額。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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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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