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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2 行所載「『操機○,幹』」,更正為「『幹你娘機○』、『操機○,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被告明知「幹你娘機○」、「操機○,幹」之詞有貶抑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卻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飯店大廳,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陳光隆,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至為灼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日辱罵告訴人上開穢語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幹你娘機○」辱罵告訴人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口出穢言辱罵告訴人,誠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坦承辱罵告訴人三字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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