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474,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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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啓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724號),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啓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啓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5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徒手竊取羅幼伯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上之模型6 盒(均已發還羅幼伯)。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羅幼伯於警詢之指訴;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領據、勘驗筆錄;

(四)照片18張。

三、核被告王啓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6 年5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8條規定,裁量不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啓鑌竊取他人之動產,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已返還模型與羅幼伯(詳贓物領據),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王啓鑌竊取模型6 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羅幼伯,此有贓物領據存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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