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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立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 千元;
嗣修正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同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 千元;
嗣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
上開2 規定均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立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侮辱公務員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本院斟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類型旨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與本案係保護個人身體法益、國家公權力合法行使之法益不同,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恣意口出穢言並施以肢體暴力,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員警職務之正常運作,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威廷之身體法益完整性,行為實屬不當,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行為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健康狀況良好(見警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15號
被 告 楊立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瑋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0 、1 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搭乘劉雯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嗣上述汽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時,楊立瑋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先徒手將上述汽車內之照後鏡拍落,劉雯君見狀遂緊急將汽車停駛於路旁,詎楊立瑋下車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摑劉雯君臉部左側,並與劉雯君發生拉扯,使劉雯君受有臉部挫傷及左腕擦傷之傷害,最後楊立瑋復撿拾路旁之盆栽砸向上述汽車之擋風玻璃,使上述汽車之擋風玻璃應聲碎裂(楊立瑋涉犯傷害及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警員獲報到場,遂以現行犯將楊立瑋逮捕,楊立瑋遭逮捕後,由制服警員林威廷將楊立瑋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2 樓,因林威廷發現楊立瑋情緒不穩,且有攻擊警員之跡象,遂持手銬將楊立瑋銬於固定於偵訊室牆面之橫桿,詎楊立瑋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林威廷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5日1 時17分10秒許(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辱罵林威廷:「幹你娘」等語,復出腳踢踹林威廷,使林威廷受有左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林威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立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廷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現場譯文、刑案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密錄器影像檔案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又被告涉犯傷害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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