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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諾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奇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壹支(含塑膠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在場人蔡時宗於警詢之證述、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18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另載「玩具手槍1 把」更正為「塑膠玩具手槍1 支(含塑膠彈匣1 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9 千元;
嗣修正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2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
本院斟酌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旨在維護社會公眾交通安全,與本案係保障個人自由法益尚屬有別,二者間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亦不同,關聯性並非密切,應不得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謝 森發生爭執,未循理性溝通途徑,竟持玩具手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對告訴人之身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足取。
復斟酌被告本案使用者係玩具手槍,危害程度有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和告訴人於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見警卷第37頁),該次調解雖未經本院核定(見偵卷第35頁),然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僅不生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被告仍有與告訴人達成合意且已當場履行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謂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塑膠玩具手槍1 支(含塑膠彈匣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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