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花簡,89,2020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亞茹


巧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蔡東裕


上列被告等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續字第2 號、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亞茹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東裕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陸月內,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巧盟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巧盟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宏新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盟公司)設廠於花蓮縣○○市○○路0 段00○0 號,經營洗衣業,並領有花蓮縣政府核發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依法應定期辦理水污染費用之申報;

蔡東裕係巧盟公司之負責人,蔡亞茹則係巧盟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為巧盟公司填具「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定期申報水污染費用。

2 人均知悉巧盟公司就用水來源及用水量、排放水量應依法申報,竟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申報日期,由蔡亞茹登載不實數據在上開申報表上,申報至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並上網申報水污染費用,足生損害於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對於防治水污染而管理水污染防治費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亞茹、蔡東裕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彭如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現場照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污)水資料申報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申報表、水污染防治費申報書、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與水費查詢結果、巧盟公司之用水紀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109 年7 月10日台水九業字第1090005264號函附自來水用水資料、水表裝設位置及現場示意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26 頁、第31-35 頁、第50 -52頁、第63-84 頁、第88-96 頁、第98頁、第102-14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 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61-65 頁),足認被告蔡亞茹、蔡東裕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亞茹、蔡東裕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另被告巧盟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罪,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應科以第35條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

被告蔡亞茹、蔡東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亞茹、蔡東裕所爲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自始基於同一申報不實之目的,在固定間隔之時間,數次不實申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僅論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基礎,審酌被告蔡亞茹、蔡東裕虛偽記載不實數據,並上網申報,致使主管機關無法正確掌握事業進行水污染防治之相關情形,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巧盟公司於經營事業以營利之同時,未依法履行相關行政義務,亦屬可議。

惟念被告蔡亞茹、蔡東裕因用水循環使用,致水量實際數值恐未達行政規範標準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渠等均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 頁),素行尚佳,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健康狀況,與本案不實申報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巧盟公司性質上為法人,事實上即無法以易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尚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蔡亞茹、蔡東裕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稱有令巧盟公司運作合法化之意願,此次確已得到教訓等語,堪認確有悔意,諒被告蔡亞茹、蔡東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蔡亞茹、蔡東裕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渠等自述個人情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命渠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申報完成日    │申報用水期間                      │
├──┼───────┼─────────────────┤
│ 1 │107 年7 月26日│107 年5 月24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  │
├──┼───────┼─────────────────┤
│ 2 │108 年1 月30日│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  │
├──┼───────┼─────────────────┤
│ 3 │108 年7 月31日│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